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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g大游集团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财|在厂里跟很多人睡过|产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2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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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轉型和新業態發展,新型保險產品迭代,保險數字化轉型加速,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爭議數量呈現上升態勢。為此,上海金融法院立足金融審判本職,聚焦財產保險領域常發、新發疑難問題,梳理近年來審結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典型案件,明晰裁判規則,回應市場關切。
今天(7月8日)適逢“全國保險公眾宣傳日”,現將上海金融法院財產保險合同糾紛10起典型案例予以發布,以發揮典型案例示範引領作用,引導財產保險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通常包括對外和對內兩層法律關系,其運行規則有別于一般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投保人追償,並非保證擔保的法定追償抑或一般責任保險的代位求償。追償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019年1月,行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提起股權轉讓糾紛訴訟,要求某體育公司等五被告賠償其損失2.1億元及相應違約金。行某同時申請財產保全,由某保險公司提供訴訟保全責任保險擔保。訴訟過程中,某體育公司申請保全復議並申請更換被保全房產,行某不同意換保。該案一審駁回行某的訴訟請求並經二審維持。判決生效後,某體育公司向一中院提起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訴訟,要求行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因前案財產保全造成的損失。生效判決認定,行某提起前案訴訟及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不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其申請保全存在主觀過錯;某體育公司在被採取保全措施後,提出更換被查封房產的申請,但行某拒不同意,阻礙樓盤銷售影響某體育公司資金回籠,客觀上導致某體育公司額外支出利息。據此判決:行某應賠償某體育公司損失700萬元,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案涉訴訟保全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訂立保險合同前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應及時提供和補充提供涉及保險單載明的爭議案件的相關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起訴書、立案通知書;(二)保全申請書(副本);(三)相關證據及鑑定文件;(四)相關判決書、調解書或裁定書。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應如實提供第十四條規定的相關材料,不得捏造或隱瞞事實、偽造或變造證據,不得惡意串通、虛假訴訟。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應將保險單載明的爭議案件的程序進展情況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三日內告知保險人,包括但不限于開庭、管轄異議、保全復議、追加第三人、案件中止、被駁回起訴、調解或判決等對案件進展有重要影響的情況。第二十條約定:被保險人違反上述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義務而導致的損失,保險人應當向被保全人或利害關系人先行賠付,但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
某保險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某體育公司支付了700萬元後,向一審法院起訴,認為行某在投保時隱瞞了最終導致行某起訴被駁回的關鍵訴訟證據《債權劣後承諾函》,且未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告知某體育公司申請換保事宜,均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就上述700萬元先行賠付損失及相應利息損失向行某追償。
一審法院認為,行某未將包括保全復議、換保、判決等重大訴訟進展告知某保險公司,導致其承擔保險責任而造成損失,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有權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向行某追償。但行某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16.8萬元的保費,應從行某的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故行某應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683.2萬元。一審法院判決,行某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683.2萬元及利息。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訴訟保全責任保險項下通常包括對外和對內兩層法律關系:對外,由保險公司基于擔保書向人民法院提供不可撤銷的擔保承諾;對內,則在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成立責任保險合同關系。該雙重法律關系的結構,使得訴訟保全責任保險的運行規則有別于一般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一方面,無論保險合同如何約定,甚至保險合同是否存續,一旦發生需要賠償損失的保全申請錯誤,保險公司即需對外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內部權利義務關系仍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進行調整,如投保人、被保險人出現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相應義務,符合保險拒賠情形的,保險人在對外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依法或依約追償。在案證據顯示,行某在投保時隱瞞了《債權劣後承諾函》具備高度蓋然性;同時,無證據表明行某已向某保險公司告知了保全復議及換保事宜。某保險公司有權依據案涉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的約定向行某進行追償。
但訴訟保全責任保險的保費對價,尚需從訴訟保全責任保險的功能目的出發,重點考量保險人是否對外作出了不可撤銷的擔保承諾。本案中,行某憑借某保險公司向一中院出具的擔保書,申請財產保全獲允,並且在保全申請錯誤致損後某保險公司已全額對外先行賠付,應當認為行某的投保目的已經完全實現,其所支付的保費對價已經兌現。在確定某保險公司可追償的損失金額時,無需扣除此前行某所支付的保費金額。故改判:行某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700萬元及利息損失。
財產保險合同中“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的本質是將投保人足額支付保險費的時間點確定為保險責任期間的起算點,使得雙方權利義務在未付保費之前處于懸空狀態,不發生任何損益。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當屬有效。保險期間屆滿後,如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未實際承擔任何風險,但保險人以投保人足額補交保險費為前提同意對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事故核賠並據此向投保人訴追保險費的,因該主張與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約定不符且有違保險合同的射幸特征,人民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2018年9月,琦某餐飲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雇主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向琦某餐飲公司出具《續保報價書》,載有投保人聲明:對保險所有條款及附加條款保險人進行了充分明確說明且投保人完全了解並接受。
此後,某保險公司簽發雇主責任險保險單,明細表特別約定欄第4項載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于保單印發日或者保單起保日(以後者為準)起45天之內一次性繳清保險費。投保人若未按約定足額繳納保險費在廠裡跟很多人睡過,保險人對其實際足額支付日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以下簡稱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琦某餐飲公司未支付保險費。
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分別三次收到琦某餐飲公司的出險請求,但均因琦某餐飲公司未繳納保險費而未承擔保險責任。其中2019年3月1日琦某餐飲公司的報案,在某保險公司系統內登記為“立未理”,另兩起報案登記為“零結案件”。保險期限屆滿後,某保險公司起訴,請求判令琦某餐飲公司支付保險費15萬餘元。審理中,針對琦某餐飲公司報案的三次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在琦某餐飲公司繳清保險費前不予賠付,繳清後進行核定是否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合法有效。但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的同時亦應承擔保險事故風險,保險人無任何風險負擔純收取保險費的行為有違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合同約定的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當屬有效,但本案中至某保險公司起訴時,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已全部經過,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依照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的約定,保險人對保險期間內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擔風險,雙方權利義務顯著失衡。本案中,保險人願意承擔保險責任,也是比較索賠金額和保險費之後的權宜之舉,此時理賠已完全喪失了保險合同的射幸特征,有違保險本意,故對其主張保險費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保險合同糾紛中,投保人對電子保單特別約定條款的性質和效力提出異議時,人民法院不能僅憑所謂“特別約定”的表面記載就直接認定為當事人協商達成的非格式條款,而應當結合投保形式、合同形式及舉證責任分配等情況綜合判斷“特別約定”是否系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的合意條款。若保險人未能證明就該特別約定與投保人充分協商並達成一致合意,則仍應認定所謂特別約定條款為格式條款。對其中實質上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應當依法認定為免責條款,未經提示及明確說明,對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天某之樂公司通過線上投保平台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某保險公司簽發的電子保單載明:雇員工種為外賣騎手,附加的雇員清單載明陳某。該保單“特別約定”欄對附加個人第三者責任進行了約定,第8條約定保單承保雇員造成被保險人及其雇員以外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第14條約定保單擴展承保騎手駕駛非機動車、摩託車(其中摩託車必須持有有效行駛證及有效駕駛證)過程中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失。
後騎手陳某駕駛電動摩託車與在非機動車道內的王某某和楊某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楊某受傷。該電動摩託車系因地方交管政策不支持上牌的電動車,經事後鑑定為機動車,陳某不具備摩託車駕駛證和行駛證,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生效判決確定天某之樂公司應賠償王某某繼承人和楊某損失7.6萬元,天某之樂公司履行上述賠償責任後,起訴某保險公司要求其賠償7.6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投保過程中已就不具備雙證構成附加個人第三者責任保障項下免責事由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天某之樂公司全部訴請。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保單對附加個人第三者責任雖以“特別約定”形式予以記載,但由于投保人通過互聯網投保,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該特別約定為磋商達成的合意,“特別約定”為保險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該特別約定第14條實為對第8條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的限縮或免除,因保險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該特別約定第14條未對投保人生效。本案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天某之樂公司支付保險金7.6萬元。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平台投保模式下,存在平台、保險人、投保人三方主體。平台可根據三方間的協議安排,代位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履行行為的法律後果歸屬于保險人。平台可根據與投保人的約定,以系統通知、群公告、群培訓等“一對多”的形式,或投保人確定可知的其他途徑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提示及說明的內容應足以使投保人注意並充分理解格式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後果。同時根據誠信原則,後續新增免責條款納入日保單前在廠裡跟很多人睡過,應在合理期限內進行提示說明,否則對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多某行公司為某外賣平台的配送服務商,根據雙方合作協議,多某行公司須在平台系統上購買雇主責任險(被保險雇員為其下轄的配送員)。投保的險種及承保方案均由平台與某保險公司直接協商確定,多某行公司不參與磋商。多某行公司首次投保後,後續默認復用首保方案按日自動投保。2023年3月7日,平台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最新合作協議,約定將保單中的第三者物損賠償責任條款從原本不設單獨賠償限額,變更為按不高于5萬元/次支付保險金。
2023年3月21日,平台開展關于投保方案變更的線上培訓,說明了前述保險賠償限額變更事宜,但未告知新投保方案的切換時間,多某行公司的工作人員參加培訓並索要培訓PPT。2023年3月21日至3月22日,上海地區的平台系統完成了新承保方案的線日,新保單生效。當日,多某行公司下轄的配送員李某接單時,系統為其自動投保了新方案,其中特別約定處約定,第三者物損部分:對于第三者財產損失按不高于5萬元支付保險金。配送途中,李某與案外人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李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多某行公司為此向案外人支付車輛維修費9.7萬元。
2023年3月24日,某外賣平台公司通過系統,以公告形式通知包括多某行公司在內的全國物流服務商:上海地區已于3月21日至22日完成保險方案迭代,並提示各物流服務商如需調整保險方案,應重新投保。
一審法院認為,特別約定中約定的按不高于5萬元支付保險金,屬于責任免除條款,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bg大遊集團,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多某行公司的全部訴請。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新變更的第三者物損賠償責任限額條款系格式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應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某外賣平台與某保險公司的合作協議,該義務由平台代為向投保人實際履行,相應法律後果應歸屬于某保險公司。平台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多某行公司新承保方案的具體內容,符合雙方協議約定的通知方式,應為有效,但該公告的發布時間晚于新方案的切換時間,平台亦未通過其他途徑進行告知。因未能預留合理期間以便多某行公司及時決定是否同意接受條款變更在廠裡跟很多人睡過,故不能構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綜上,該格式免責條款對多某行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應支付保險金9.7萬元。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建築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IDI保險)為公益保險,格式保險條款約定了投保人在一定條件下有合同解除權。然在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因政策原因無法成就時,對格式條款應從保險性質、保險條款體系設定、保險條款相對應的政策規定及沿革、當事人真實意思等出發,通過合同的整體解釋、目的解釋、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等合同解釋方法,探求合同條款的真實意思。基于IDI保險的政策性屬性,在保險條款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因客觀原因無法成就時,不能認定作為投保人的開發商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2017年10月30日,駿某嘉陸公司向嘉定區房管局繳納相關項目物業保修金。因2017年國務院有關部委取消了物業保修金制度,2018年7月30日,嘉定區房管局向駿某嘉陸公司退還物業保修金(含利息)並要求其購買IDI保險。
2018年8月22日,駿某嘉陸公司就相關項目向某保險公司投保IDI保險。保險合同第三十七條約定:本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提出書面申請,保險人在收到投保人交納物業保修金的書面證明之後,本保險合同自保險人收到書面申請時終止。
投保後,駿某嘉陸公司未按約支付保險費,經催款,駿某嘉陸公司不願支付剩餘保險費,並提出解除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催討無著,訴至法院並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駿某嘉陸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65萬餘元,並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IDI保險合同訂立時,物業保修金已經取消,故案涉保險條款第三十七條約定的內容無實際操作可能,該條款無法適用,且IDI保險性質特殊,從開發商社會責任、保障廣大小業主權益等方面考慮,解除本案保險合同並不合適。一審法院判決,駿某嘉陸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65萬餘元;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駿某嘉陸公司提出適用格式條款有兩個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出方的理由,因通過多種合同解釋方法可以得出合同的真實意思,故不存在兩種以上的解釋。因此,在駿某嘉陸公司已獲取退回的物業保修金的情況下,應認定投保人不符合案涉IDI保險的解除條件,駿某嘉陸公司應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65萬餘元。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使用性質為“非營運”的車輛用于網約車營運,當車輛在未營運狀態下發生交通事故,判斷案涉車輛是否存在“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應綜合考量營運時間、接單頻率、營運時間與事故發生的時間間隔等因素,而不能僅依據事故發生當時車輛的營運狀態確定車輛是否屬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
2023年8月16日19點左右,張某駕駛新能源車輛甲與吳某所駕駛車輛乙、晉某所駕駛車輛丙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車輛甲車頭損壞、車輛乙車頭車尾損壞、車輛丙車尾損壞,張某負全部責任、吳某與晉某無責。吳某所駕駛車輛乙在太某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車損險。事故發生後,太某財產保險公司對該車輛定損為9921元。太某財產保險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9921元。晉某向太某財產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
根據機動車行駛證記載,張某所駕駛車輛所有人為上海某科技中心,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該車輛在某財產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處投保《新能源汽車商業保險保險單(電子保單)》,承保險種為新能源汽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上海某科技中心,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車。電子保單“重要提示”一欄記載,“被保險新能源汽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新能源汽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及時通知保險人。”
一審法院開具調查令,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調證材料》,顯示在2023年4月到2023年8月期間,張某持續頻繁地在某網約車平台上接單,事發當日(2023年8月16日),張某接單12次(包含乘客搶單後取消的訂單)。另查明,張某車輛運營記錄顯示,2023年8月16日14:42開始至事故發生時19:32,張某車輛共接單10單。
太某財產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某財產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範圍內向太某財產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張某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2023年4月1日到2023年8月16日期間,張某幾乎每天都持續地、頻繁地從事網約車營運業務,大量接單,已明顯改變車輛在投保時的非營運使用性質,使涉案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某財產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不承擔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的賠償義務。一審法院判決,張某賠償太某財產保險公司損失9921元。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從車輛風險變化的情況看,將非營運車輛用于營運客觀上極大增加了車輛面臨的風險,一是車輛的使用時間與空間範圍顯著增加,客觀上增加了事故發生的概率;二是車輛本身的零部件使用負荷超出了非營運狀態下的預期範圍,車輛整體性能較之非營運狀態有下滑趨勢,使得車輛因整體狀況下降增加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在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並發生事故後,判斷車輛是否存在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不能僅依據事故發生當時車輛的營運狀態確定,而應綜合考量車輛在事發前一段時間的具體使用情況等因素。本案中,張某強調發生事故時車輛並未處在營運過程中,這僅僅表示事故在發生的時間與空間上與營運狀態的因果關系具有一定的隔離因素。但是從車輛實際使用情況看,在案涉車輛投保後近四個月內,車輛用于營運用途已持續較長時間,案涉車輛幾乎每日都開展網約車營運業務,在營運期間頻繁接單。事故發生當天下午,案涉車輛仍有多次接單記錄,最後一單完成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不到一小時。案涉車輛因用于營運而導致整車零部件使用負荷增加亦持續相當長時間,而車輛狀態下降引發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情況具有一定的持續性,現實中並不存在該項危險程度變化的明確分界點,並不會因短時間未用于營運而立即得到恢復。案涉車輛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張某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拒賠。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蒙特利爾公約》項下,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實質仍為請求承運人承擔貨物損害賠償責任,理應受公約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限制。關于該期間的計算方法,根據公約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案件受理法院地法律。我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源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享有的請求權,並不適用獨立的訴訟時效制度,故公約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應自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中斷並重新起算。
2021年4月,雅某公司購買一批藥品。某保險公司為此出具貨運保險單。上海得某威公司委託韓某航空公司為該票貨物實際承運bg大遊集團,所簽發的《空運單》背面《關于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的通知》載明:“如果運輸涉及出發國以外的國家的最終目的地或停靠地,則《蒙特利爾公約》或《華沙公約》可適用于承運人在貨物滅失、損壞或延誤方面的責任。”
同年4月20日,案涉貨物從美國亞特蘭大國際機場發運,于22日抵達上海浦東國際機場並被運送至倉庫。同年5月6日,雅某公司向上海得某威公司發送電子郵件,系案涉貨物四個託盤的溫度計記錄,內容顯示貨物在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間低于1.5°C,處于警戒溫度。2021年5月10日,貨運代理人某程公司向上海得某威公司發郵件通知“此票溫控產品由于在貴司運輸過程中導致了超低溫,目前這一票貨被判定報廢不能使用。索賠價值:USD292,795.43。”
同年5月25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載明,藥品于4月17日被韓某航空公司接收後溫度開始明顯下降並且低于警戒溫度,認定貨物只能作為全損處理,損失金額為322074.97美元。同年11月22日,某財險公司向上海九某通公司支付了理賠款。
2023年11月20日,某財險公司向上海得某威公司發送索賠律師函,並于次日向一審法院申請網上立案,請求上海得某威公司和韓某航空公司賠付貨物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某財險公司未能證明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某保險公司在收到貨物之日起14日內曾向上海得某威公司和韓某航空公司提出過書面異議,收貨人未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訴訟。一審法院判決bg大遊集團,駁回某財險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蒙特利爾公約》第三十五條規定:“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應當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兩年期間內未提起訴訟的,喪失對損害賠償的權利。上述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確定。”保險人在履行賠付義務後向承運人索賠,其實質仍屬對貨物損害賠償權利的行使,理應受第三十五條所設時效制度的約束。該兩年期間的中止、中斷或延長適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屬法定債權轉移性質,並非獨立的請求權,不適用獨立的訴訟時效制度,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並非賦予保險人獨立的訴訟時效期間,而應理解為保險人履行理賠義務後,債權發生法定轉移,同時訴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綜上,保險人在《蒙特利爾公約》項下所享有的訴訟時效期間為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兩年期間,因取得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發生中斷並重新起算。
案涉貨物于2021年4月22日到達目的地,2021年5月10日,貨運代理人某程公司向上海得某威公司發出索賠通知,某財險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支付了保險理賠款,未超過被保險人對承運人原享有的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發生中斷並重新起算,至2023年11月22日屆滿。其後,某財險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向上海得某威公司發送索賠律師函,再次引發訴訟時效中斷,並于次日申請立案,因此,其行使代位求償權未逾訴訟時效期間。但由于權利人未能在收到貨物後14日內有效提出異議,某財險公司仍無權請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入職時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在與工作有關的事項中受傷,應從致傷事件性質、致傷時間等方面綜合考量與工作之間的因果聯系,從而判斷雇主對此應否擔責。當雇主責任險保險責任範圍約定包含合同義務時,雇員入職時與雇主簽訂用工合同,此類合同約定的雇主賠償責任在用工實踐中觸發,若保險合同並未從保險責任中明確排除用工合同中的特殊約定,保險人應對雇主的合同責任承擔理賠義務。對于合同中約定的賠償標準,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若根據合同解釋規則可以明確合同約定的賠付標準為工傷標準的,可予支持。
2019年3月,某勞務公司通過案外人某服務公司為員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某勞務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保障內容為法律費用責任限額5萬元,每人傷亡責任限額60萬元。保險條款約定,所聘用員工自傷、自殺、違法行為所致的傷殘或死亡,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2019年9月,某勞務公司將聘用雇員即案外人張某某增加列入該保險雇員名單。張某某入職時即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2019年10月6日7時許,張某某與另一員工王某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均搶救無效死亡。《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後,王某獲工傷事故認定,並獲相應賠償。張某某家屬要求某勞務公司賠償,後某勞務公司與張某某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並實際賠償90萬元。
某勞務公司與包括張某某在內的員工分別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2項均約定,員工在工作期間及上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以上事故責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包括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員工),某勞務公司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對其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某勞務公司不負有法定賠償責任,雇主責任險以雇主負法定賠償責任為前提,因此某保險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勞務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首先bg大遊集團,某勞務公司對張某某的死亡負有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案涉保險合同約定,合同義務亦是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的來源。張某某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員工,對于其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某勞務公司雖不負有法定賠償責任,但根據其與員工簽署的合同,某勞務公司仍負有約定的賠償義務。其次,明確賠償標準應按照工傷標準計算。案涉勞動合同的相關方均表示,賠償標準應按照工傷標準計算,且案涉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中,本就包括工傷賠償標準的約定風險。工傷賠償標準亦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經濟賠償責任計算依據。最後,認定保險公司不能依據“違法行為所致的傷殘或死亡”這一免責條款進行免責。系爭免責條款存在不同的解釋,該條款未明確傷殘或死亡的後果系全部、主要亦或部分由違法行為導致。對該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的情況下,因案涉事故並非因張某某一人違法行為導致,故本案事故不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故改判:某保險公司向某勞務公司支付保險金60萬元。
保險公司與商業銀行開展銀保合作簽署框架協議,借款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簽署保險合同。盡管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借款人之間在形式上形成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但從兩份合同簽訂的時間、約定的內容及實際履行等情況看,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緊密關聯、相互依存,均服務于一個整體的交易目標,因此前述合同實際上形成一個整體,構成事實上的合同聯立,在前述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作為保險金請求權人的商業銀行應受合作協議約束。
2023年10月11日,某銀行(甲方)與某保險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為進一步發揮金融業對經濟發展的推動力,提升金融創新水平,完善現有信貸制度,支持地方信用融資體系的建立,緩解小額借款人融資難的問題,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幹意見》精神,雙方經平等友好協商,就上海市知識產權質押融資保證保險業務事宜制定本協議。第八條賠付機制,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一)在賠款等待期內被保險人成功處置質押物或者向投保人和擔保人追償後,仍不足以清償《借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本金和利息的,保險人的賠償以扣除上述金額後剩餘部分為計算基礎;(二)在依據本條第(一)項計算的基礎上,保險人在扣除保險單載明的絕對免賠率計算的免賠額後計算賠償。具體公式為:保險賠款=投保人未能償還的貸款本息(或向投保人和擔保人追償或處置質押物後,仍不足以清償《借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本息的部分)×(1-絕對免賠率)。當乙方知識產權質押融資保證保險業務賠付率達到150%時,乙方應通知甲方,甲乙雙方應立即暫停辦理此項業務;當賠付率達到200%後,乙方停止賠付,對後續發生的貸款損失,乙方不再向甲方履行保險責任。賠付封頂200%,即:當年賠付限額,按照本協議有效期內的實收保費的200%為封頂賠付上限。上述賠付率指基于本協議項下合作的乙方賠付總額佔知識產權質押融資保證保險業務實收保費收入的比重。本協議合作期限為一年,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案涉合作協議是通過金融創新及銀保合作方式緩解小額借款人融資難的問題背景下,由某保險公司與某銀行協商一致共同就開展上海市知識產權質押融資保證保險業務事宜而簽署。在此基礎上,為了上述業務的具體開展,由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與作為投保人的某黎公司簽署了案涉保險合同(含保單、保險條款)。因此,案涉合作協議與保險合同之間存在合同聯立的牽連關系,即保險合同是因合作協議的存在而成立,二者的法律效力相互影響。作為案涉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金請求權人某銀行,與某保險公司在合作協議第八條中約定了兩種情形的賠付標準,即在賠付率未到達200%的情況下,保險賠款=投保人未能償還的貸款本息(或向投保人和擔保人追償或處置質押物後,仍不足以清償《借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本息的部分)×(1-絕對免賠率)。該種情形下,無論是案涉保險合同還是合作協議,保險賠款的計算方式是一致的。而當賠付率達到200%的情況發生後,保險賠款按照案涉合作協議有效期內的實收保費的200%為封頂賠付上限。故此,案涉合作協議與保險合同關于保險賠款的計算,並不存在矛盾之處。具體的保險賠款應按照約定的不同情形進行計算。現案涉合作協議項下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保證保險業務賠付率已超過200%,保險賠款應按照合作協議第八條約定進行計算。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網約車駕駛員因交通事故對第三者造成侵權,第三者的商業險保險公司賠付第三者後,依法可向網約車駕駛員及其保險公司等行使代位求償權。在駕駛員的保險公司可免除責任或者保險金額不足以彌補損失的情況下,如網約車平台對駕駛員、車輛資質及投保情況等未盡合理審核義務而存在過錯的,可參照民法典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由其在駕駛員不能清償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2024年1月12日14時35分,週某林駕車行駛至本市某路與葉某生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後者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週某林全責。因葉某生駕駛的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經該保險公司定損,確認損失金額為9860元,並賠付了被保險人。
週某林作為投保人為其駕駛的小轎車在某財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車輛信息的使用性質為“企業非營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30萬元。根據某財險上海分公司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新能源汽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新能源汽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新能源汽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投保單中特別提示:2.投保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業”的,在“營運”期間的風險,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第一部分第十條約定,與前述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約定一致。上述條款均加粗加黑。
經某財險上海分公司申請,法院開具調查令,向北京某行出行旅遊有限公司查詢週某林駕駛小轎車的網約車注冊信息,該公司回復,案涉車輛自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1月12日,訂單數量為149單、服務商均為某茂公司,司機姓名“週師傅”,事發當日最後兩筆訂單為2024年1月12日8:52:12至10:12:32完成,12:46:54至14:16:34完成。某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訴請:週某林、某茂公司、某財險上海分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9860元,其中由某財險上海分公司優先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或不屬于保險責任部分由週某林和某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某財險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強險範圍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交強險2000元,于法不悖。週某林駕駛網約車已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週某林也未將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情況通知某財險上海分公司。某財險上海分公司有權依據商業險條款拒賠。在此基礎上,某茂公司作為平台允許未經審核的車輛接單運營,客觀上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隱患,此行為已構成對法定審核義務的違反,致可能產生投保了商業三者險的車輛因改變車輛使用性質而不能獲賠的結果。對此,某茂公司負有過錯,該過錯與週某林的直接侵權行為相結合,共同導致了侵權損害結果的發生,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某財險上海分公司應支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000元;週某林應支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7860元;某茂公司對週某林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以及《上海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在本市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個人須持有網約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經營車輛須具有網約車運輸證,且經營車輛須投保營業性保險,除出租汽車和客車租賃經營者外的其他單位所有的車輛不得申請網約車經營。本案中,某茂公司對駕駛員週某林是否持有網約車駕駛員證、週某林駕駛的小轎車是否具有網約車運輸證及是否屬于出租汽車和客車租賃經營者外的其他單位所有、週某林駕駛的小轎車是否投保營業性保險,未能盡到審核義務,存在過錯。某茂公司的上述過錯,與受害人產生財產損失且在事故發生後無法通過週某林駕駛的小轎車的商業保險及時理賠存在因果關系,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精神,要求負有公共安全義務的主體,對其所負有管理的事項bg大遊集團,有危險消除的義務。對《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內容的理解,從《規定》第八條第一款在廠裡跟很多人睡過、第十一條規定的制定目的來看,主要在于落實公共安全風險防範措施,保障不特定的乘客、行人及其他車輛的切身利益,以此維護道路交通暢通、有序、安全,與民法典上述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相一致。本案中在廠裡跟很多人睡過,網約車平台某茂公司雖不直接控制網約車,但其為網約車駕駛員開展網約車運營提供入口、為乘客和駕駛員提供訂單匹配服務,使得乘客和第三者置身于風險之中,故其作為危險源的開啟者和經營活動的受益者,負有保護他人免受交通事故侵害的義務,應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補充責任。又因某財險上海分公司已在一審判決後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2000元,已履行賠付義務,故改判:週某林應支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7860元;某茂公司對週某林在上述付款義務不能清償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邯鄲仲裁委員會成立于1996年3月,屬政府管理的正縣級參公事業單位,下設辦公室、案件受理科、案件審理科、案件調解科和宣傳聯絡科五個科室。同時選聘了417名省內外各行各業的專家、學者擔任仲裁員,形成了一支既懂法律又有專業知識,既有仲裁經驗又辦事公道的仲裁員隊伍。仲裁委的職能是依法受理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各類經濟糾紛。邯鄲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依法獨立、公正、合理、及時地解決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全力打造“公正、高效、廉潔、和諧”的仲裁品牌。

